第一条 调解申请条件
当事人可以向调委会申请调解,调委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与具体的请求;
(四)所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属本调委会的调解职权范围内,并具有可调解性。
第二条 调解申请材料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向调委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 《人民调解申请书》;
(二) 申请调解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 调解所需要的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四) 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调解启动
调委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调委会应当在三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书》,通知调解的时间、地点和备选人民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名单。
第四条 调解期限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也可在调解员主持下,共同确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第五条 调解员的选定与指定
调委会应将调解员名册置备于专门办公场所,供当事人查阅。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调解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从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或数名调解员,或者共同委托调委会指定调解员。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的,由调委会主任指定调解员。调解员确定后,应将调解员名单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及时通知调解员本人。
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数量,应当为单数。
第六条 调解员的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纠纷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与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存在前款规定的回避情形,调解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调委会主任可以决定其回避。
第七条 调解程序
调委会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委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八条 调解方式
(一) 调委会原则上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调解纠纷。
(二)当事人约定不到场,或者调委会认为不必要到场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分别调解。
(三)调委会进行到场调解和分别调解,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各方当事人有充分的陈述与辩解机会。
第九条 调解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或自愿退出调解的;
(二)存在严重意见分歧和关键利益冲突,没有必要继续调解的;
(三)约定或确定的调解期限届滿,仍未达成口头或书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五)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调解记录
调委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调解调查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由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第十一条 调解工作档案
调委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 不公开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
对于不公开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应当对调解保密,不向外界透露纠纷与调解的具体情况;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调委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口头调解协议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
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口头调解协议登记表,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的履行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委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争议处理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或履行等发生争议的,调委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调委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确有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十七条 诉调对接
达成调解协议后,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地方调解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1、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地方调解工作室是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地方汽车经销服
务行业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服务办公场所。
2、有条件的地方商协会在向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获批后可设立地方调解室。
3、调解室根据《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章程》和《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以及相关配套文件开展工作。
第二章 申请流程
4、有条件的地方商协会向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
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经费保障、调解员构成及简历、
场所保证等内容。
5、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考察后给予成立与否的回复。
第三章 工作规则
6、地方调解室应悬挂调解守则、调解室牌匾等相关内容。
7、地方调解室应按照《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章程》和《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章程》和《人民调解申请书》开展工作,并做好调解工作归档工作。
8、地方调解室不应私刻公章,不应对人民调解工作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业务终止
9.、地方调解室如果严重违反《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章程》和《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有关规定,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将予以撤销。
10、.本规定自2019年5月20日起实施
申请调解请点击下载:
人民调解申请书-企业版
人民调解申请书-个人版